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在規定的犬類交易市場外從事犬只交易的 , 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照各自的職權范圍依法予以取締 , 沒收違法所得 。
第四十一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 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 ,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 沒收違法所得 , 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 , 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 , 責令停止經營行為 , 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二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 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工商、商務、衛生、城管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照各自的職權范圍予以相應處罰:沒收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及其產品 , 并責令違法行為人進行無害化處理 , 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行為人出售狂犬和被狂犬咬傷、咬死的畜禽及其產品的 , 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 沒有違法所得的 , 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四十三條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 , 發現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不屬于自己職權范圍內的 , 應當及時移送或者通知相關執法部門處理 。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法律、法規規定的 , 由先立案的部門依法查處 , 并不得就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
第四十四條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 , 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 , 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
第四十五條從事養犬管理(含基層組織)的工作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同級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 , 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 ,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 或者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 , 不予辦理或者拖延辦理養犬登記、年檢等事項的;
(二)對執行職務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 , 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將沒收的犬只據為已有或者轉送他人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
有關執法部門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不作為或者不相互配合、不及時反饋信息或者移交有關案件的 , 以瀆職、失職論處 , 由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部門主管領導和主要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
第四十七條各開發區(園區、管理區、工業區)的養犬管理工作由相關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 。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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