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養犬管理條例2020?包頭養犬管理規定( 三 )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等犬類經營性活動 , 開辦動物診療機構和動物美容院、動物寄養所、動物訓練所等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 , 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 。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 , 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
第二十七條 取得合法經營資質的犬類養殖場、銷售市場或者其他犬類經營場所的犬只 , 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 , 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后 , 方可出售 。
第二十八條 從外埠進入本市的犬只 , 必須具有當地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并于五日內攜犬到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進行犬只健康檢查 , 并辦理動物健康免疫證 。
第二十九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管理區域內合理設置動物防疫檢疫點 , 為養犬人提供防疫檢疫服務 。
第三十條 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在職責范圍內實施監督檢查 , 應當持證上崗 , 文明執法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戶養犬兩只(含兩只)以上 , 公民個人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 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攜犬進入市場、商店等公共場所 , 在規定時間以外攜犬進入主要道路、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的 , 由公安機關或者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行為人進行制止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 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 不經登記和年檢養犬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 , 并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 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 , 逾期不補辦養犬登記證 , 不辦理變更登記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 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 , 對飼養、經營的犬只不按國家的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 , 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 , 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進行免疫接種的 , 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為進行強制免疫 , 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 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縱犬傷人和縱犬擾亂社會秩序的 , 由公安機關對行為人按照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處罰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 , 不及時清除犬只排泄在戶外的糞便 , 攜犬出戶時不為犬掛犬牌、束犬鏈 , 不由成年人牽領 , 不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的 , 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有權予以勸阻或者制止 , 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機關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 在辦公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養犬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公安機關將犬送至犬類留檢所 , 并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 從事犬類經營性活動、開辦為寵物服務的經營性機構不依法辦理注冊登記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沒收犬只和其全部違法所得 , 并將沒收的犬只交犬類留檢所 , 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 , 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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