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四條 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初始登記、免疫手續:(一)公安部門對養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進行審查;(二)審查合格的,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簽;(三)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所養犬只進行登記,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
電子標簽應當載有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養犬地點、犬只編號、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時間等信息 。
第十五條 養犬人辦理年度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 。對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予以登記、免疫 。第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可以查閱 。
第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的,原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注銷登記手續;變更養犬地點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
對登記的犬只新產的幼犬,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無法自行處理的可以送犬類留檢所按棄犬處理 。
養犬人對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應當送交畜牧獸醫部門作無害化處理 。無害化處理場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設立 。
第十八條 外地人員攜犬來本市逗留的,必須持犬只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在重點管理區內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應當交納管理服務費 。飼養小型犬的,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為二百元;飼養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務費每只犬第一年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為四百元 。辦理犬只免疫、登記時不再收取其他費用 。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
第二十條 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收取 。收取的養犬管理服務費和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市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養犬登記、環境衛生及其他管理服務工作的開支,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均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侵擾鄰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遺棄所養犬只 。
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只能在其登記的養犬地點飼養 。(二)對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地點 。(三)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系掛號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束犬鏈(繩)牽領,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 。束犬鏈(繩)最長不得超過一點五米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并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六)不得攜犬乘坐除客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時須征得駕駛員同意,并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 。(七)不得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和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廣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機)室、游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飲食攤點等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的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攜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 。(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及時清除犬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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