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養犬管理條例( 二 )


第九條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限養一只,但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一般管理區內可以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
科研、醫療衛生、重要倉儲企業和動物園等單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飼養烈性犬或大型犬的,依照本辦法登記后,須到市公安機關備案 。
大型犬、烈性犬的標準和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必要的犬類留檢場所 。犬類留檢場所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管理,接收按規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檢、沒收的犬只 。
市公安機關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第三方對犬類留檢場所進行管理 。
公安機關應當牽頭組織城市管理、畜牧獸醫等部門,加強巡查,及時將野犬等送犬類留檢場所 。
第十一條犬類留檢場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內原養犬人可以將犬只領回;逾期無人領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領養 。領回、領養人應當符合養犬條件,并辦理養犬免疫登記和其他相關手續 。無人領回、領養的犬只,由犬類留檢場所予以處理 。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有狂犬病癥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立即將犬只送往犬類留檢場所留驗觀察 。經檢驗確認有狂犬病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監督實施無害化處理 。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拋棄犬只尸體,不得設置墳墓埋葬犬只尸體 。
不能自行妥善處理犬只尸體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將犬只尸體送市動物無害化處理中心實施無害化處理 。
第十四條對正在傷人的犬只,可就地實施捕殺 。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或依法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
公安機關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醒目區域公布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依法處理舉報、投訴并告知處理結果 。
第三章 限養區養犬登記
第十六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登記實施單位)負責本轄區養犬信息登記 。
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到單位、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
辦理養犬登記前,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接種狂犬病疫苗 。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按要求建立犬只免疫檔案、發放免疫證明,有條件的可以加施免疫電子標識;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取得入境檢驗檢疫證明 。
第十七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且非與他人混居的住所;
(四)與所在地社區(村)居(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安全責任書》;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六)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有關犬只數量、品種、標準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十八條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警衛、科研等工作需要或用于重點倉儲、施工場地等地的看護;
(二)專人負責管理,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犬只應當經過訓練;
(三)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和封閉條件;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六)所養犬只符合本辦法有關犬只品種、標準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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