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養犬管理條例( 五 )


第三十三條 對阻礙犬類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四條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有關部門追究相關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不予處理的;
(二)對犬類動物檢查、免疫、登記不依法辦理的;
(三)為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或個人辦理養犬相關證照的;
(四)違法收取有關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施行前已飼養犬只的,應按本辦法規定補辦登記手續,并對犬只進行強制免疫 。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養犬信息登記制定實施細則 。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城區”是指:東至鄂黃長江大橋連接線、南到葛山大道、西迄新港至新河鐵路橋沿原武黃鐵路線至萬家灣一線、北抵長江 。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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