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從事犬只診療和犬只飼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 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對違法行為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 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 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律法規依法查處 。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 , 由有權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 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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