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通知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市、區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立即采取相應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
第二十八條 禁止拋棄犬只尸體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或者犬只留檢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犬只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四章 犬只留檢場所
第二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過興建、購買服務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檢場所,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走失、流浪等的犬只 。
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通過委托、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犬只救助社會組織、動物診療機構接收、檢驗和處理棄養、走失、流浪等的犬只,并履行監督職責 。
第三十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應當送至犬只留檢場所,犬只留檢場所應當接收,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發現走失、流浪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 。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將犬只送至犬只留檢場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進行處理 。
第三十二條 經依法辦理犬只備案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檢場所應當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犬只留檢場所認領 。
不能查明養犬人或者養犬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未予認領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三條 犬只留檢場所對接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應當建立接收犬只檔案 。
犬只留檢場所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可以由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
被確認領養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并植入電子識別標識 。
對無人領養的棄養犬只和無主犬只,犬只留檢場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立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手續,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
第三十五條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手續,銷售的犬只應當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檢疫證明 。
第三十六條 舉辦犬只展覽、演出、比賽等大型活動的,應當附有犬只檢疫證明 。
第三十七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培訓、配種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飼養、經營犬只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犬只備案、變更、注銷等手續的;
(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犬只免疫、檢疫、診療許可、疫情監測等工作組織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公安機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已經發現的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養犬行為未予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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