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夏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臨夏市養犬管理辦法( 三 )


第二十六條 犬只《動物免疫證》由農業農村部門統一印制發放,《養犬登記證》由公安部門統一印制發放 。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部門補辦 。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七條養犬人應當依法規范、文明科學養犬,訓練犬只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
第二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攜帶犬只進行免疫、電子標識植入和登記;
(二)不得在集體宿舍內飼養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五)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
(六)不得遺棄、虐待或者擅自處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隨意拋棄犬只尸體;(八)養犬人發現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九)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
第二十九條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
提倡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

臨夏市城市養犬管理辦法?臨夏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攜犬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應當用犬繩牽引犬只,小型犬犬繩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大中型犬犬繩長度不得超過一米,并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樓道、電梯、人行天橋及其他擁擠場合,應當采取懷抱或者收緊犬繩等措施,預防犬只傷人;
(四)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不得乘坐公交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應當為犬只佩戴糞兜,或者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續吠叫、追咬等攻擊行人的行為;
(八)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拴養或者圈養,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以下區域: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
(二)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三)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會展中心等公共場所;
(四)人員密集的廣場、公園、旅游景區、醫院、候車(機)廳等公共場所,但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餐飲娛樂場所、賓館、商場、公共浴室、社區公共活動及健身場所;
(七)其他設立警示牌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 。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
攜帶導盲犬的盲人和攜帶扶助犬的肢體重殘人除外 。
第三十二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同時養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檢場所,進行傳染病檢驗,并將檢驗情況載入犬只登記電子檔案 。
第三十三條 養犬人未遵守攜帶犬只外出規定,致使犬只傷亡的,由養犬人自行承擔損失 。
第四章 犬只收容、認領和領養
第三十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遠離城鎮和村莊的區域,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規劃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
公安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以及飼養收容留檢場所內的犬只等工作 。
養犬人放棄飼養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檢場所并注銷相關證件 。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棄養犬的,可以將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城管部門進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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