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乙|這些遺囑無效!寫遺囑要按規矩辦

以案說“典”條文+案例+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第一節 遺囑的設立

遺囑人的遺囑能力(遺囑不是所有人都可以立的)
法言俗語
遺囑想立就立可以嗎?這個話應該這樣講,立倒是可以立,但是立完了有沒有法律效力就兩說了。這里就涉及了一個非常重要的民法制度--遺囑能力。遺囑能力是遺囑人享有的訂立遺囑以及處分自己財產的資格或者地位。并不是所有人都具有遺囑能力,也不是所有人訂立的遺囑都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典》第1143條第1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制度。根據《民法典》第18條至第22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8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簡單理解就是:未成年人和因為精神疾病等原因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有一點例外,年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人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以案釋法
案例一趙某與妻子孫某生育一女趙甲。2014年趙某去世。趙某的母親李某尚在世,因遺產分割問題與孫某產生糾紛,李某逐向法院起訴孫某和趙甲,要求分割趙某的遺產。訴訟中趙甲提交趙某的自書遺囑一份,證明趙某于2010年8月寫下遺囑,將名下財產留給趙甲。李某表示趙某生前已經因重度精神分裂而無法正確表達意志,不具備遺囑能力,遺囑應屬無效。李某提交2010年8月趙某在醫院的住院病歷,住院病歷顯示醫院診斷李某為精神分裂癥(重度),且住院記錄記載,醫生查體時李某無法識別自己的行為,不配合查體。法院認為,2010年8月的住院病歷可以證明趙某因精神疾病無法識別自己的行為,而遺囑系2010年8月4日所立,其訂立遺囑與因精神分裂住院的時間間隔較短,考慮到重度精神分裂癥一般都有病情逐漸加重的過程,突然發病的可能性較小,可以推定遺囑訂立時,趙某缺乏遺囑能力,因此認定遺囑無效。
超過18周歲的成年人,原則上都具備遺囑能力,只在失智情況下,才喪失遺囑能力。成年人說的話或做的事,都必須對自己負責,也對他人、對社會負責。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作出的遺囑將獲得法律的認可,如果不依法駁回或者變更遺囑,日后就是遺產分配的“鐵律”。因此,遺囑能力很大程度上是一種門檻,檻外人和檻內人大有不同,涇渭分明,毫無模棱兩可的地帶可言。
案例二陳某與妻子育有兩子。因妻子離世,陳某悲痛欲絕不能自已,因此患上精神病,后逐漸轉為間歇性精神病。近年來,經過系統治療,陳某病情趨于穩定,發病狀態日趨減少,但是精神狀態始終不佳。陳某二子均成年成家,輪流照顧父親。在長子陳甲處居住期間,陳某感到陳甲照料入微,心情較為舒暢,遂自行書寫遺囑,將名下唯一房產留給陳甲繼承。后陳某到陳乙家居住,陳乙同樣噓寒問暖,對陳某關懷備至,陳某又另行書寫遺囑,將名下唯一房產留給陳乙。輪到陳甲照顧陳某時,無意間得知此事,陳甲懷疑陳乙惡意攛掇父親另立遺囑,逐上門與陳乙理論,兄弟二人為此發生激烈爭吵,不歡而散。陳某得知因自己立遺囑一事導致兄弟反目,精神大受刺激,舊病復發。陳甲和陳乙不得已將陳某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療,但是陳某病情加重,在精神病院住了半年多,自殺身亡。陳某去世后,陳甲和陳己互相指責,陳甲認為陳乙欺騙父親立下遺囑,陳乙認為陳甲上門爭吵直接導致父親精神病復發,二人為爭奪遺產對峙法院。法院認定,陳某所留的兩份遺囑,均系精神病未發狀態,意思表達能力正常,均具備遺囑能力。后來陳某精神病復發,不影響立遺囑時的遺囑能力。鑒于雙方均沒有證據證明陳某遺囑時受到脅迫或者欺詐,因此所立遺囑均為有效遺囑。陳乙所持遺囑系陳某生前最后一份遺囑,因此應當以該遺囑為準。法院判決陳某名下房產由陳乙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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