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民事再審申請書范本( 二 )


(2)一審原告提交的“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假如該材料為再審申請人所簽字捺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本案中一審原告與再審被申請人楊2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情形,該合同應該認定為無效 。
(3)一審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4日借款申請書”為格式條款內容,其由一審原告提供,假如該材料為再審申請人所簽字捺印,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其也不應成立 。且根據再審申請人自己的文化程度和習慣而言,其本人書寫相關字據材料時,其通常為自己書寫,不可能存在打印的情形 。
(4)一審原告提交的“云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①NO.XXXX”中借款人(預留印鑒)簽字為“楊1”,其與再審申請人本人的書寫習慣不符,其通常簽名為“楊1” 。人民法院對此未予以查實 。
(5)一審原告提交的“同意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書”中“錢XX”的簽字非其本人書寫,在“云南省XX縣人民法院庭前鑒定機構及內容確認筆錄”中,一審原告的代理人對此予以認可,那是否可以合理推出一審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楊1”并非其本人簽字,可能是由一審原告工作人員或他人代簽,一審原告對其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說明 。信用社作為發放貸款方,合同協議提供方,其應對有可能發生的不可控的風險有準確的把握,不應擅自違規操作,擅自代他人簽字,導致信用社或再審申請人的財產損失,其應該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全部的責任 。
(6)一審原告提交的6份“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聯保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均顯示借款時間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貸款出賬通知書”中起貸時間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中協議簽署日期為2012年1月13日;在“云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①NO.XXXX”中顯示的時間也為2012年1月13日,但在“XX縣農村商業銀行XX支行貸款帳”中顯示的合同簽訂日為2012年1月12日,顯示時間不同,合同何時簽訂?何時成立?何時生效?信用社作為材料的制作方,其對自己材料形成的不同時間未予合理說明,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 。
(7)一審原告提交的“云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①NO.XXXX”中顯示存款賬戶賬號為6223690509XXXX,其顯示的時間為2012年1月13日 。在“關于XX支行開立金碧借記卡未能提供開戶手續憑證的情況說明”中“楊1于2012年1月19日向XX支行開立了6223690509XXXX個人金碧借記卡……”,同為一審原告提交的材料,其在再審申請人開立賬戶的時間的相關表述中卻有所不同,相互矛盾,請問在2012年1月13日,再審申請人未開立賬戶時,該賬戶號是誰給予開立的?還是知道賬戶號后才補充相關的材料,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實 。
(8)一審原告提交的6份“南華縣紅土坡農村信用合作社聯保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均顯示擔保人簽收:“楊正榮”簽字捺印確認,且其出具時間與“楊正榮”簽字確認時間大致相符,是一審原告出具該通知書后直接就通知擔保人楊正榮簽字嗎?且其中“楊華昌”簽字與“楊正榮”簽字筆畫形態均相同,是否是楊正榮代其簽字,一審原告未予解釋說明,人民法院未予查實 。
(9)一審原告提交的“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聯保貸款催收通知書”其中一份,貸款人簽章處顯示的時間為2014年9月25日,其內容顯示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您已累計逾期72天未還款……”請問該時間如何計算得出?逾期72天怎么得來?在擔保人處“楊2”簽字捺印時間卻顯示為2015年3月25日,請問該時間又如何得來?該材料是否是后續補充?請求人民法院查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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