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攜犬人立即攜犬只離開限制養犬區;攜犬人拒絕離開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 。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動物防疫、獸藥管理、工商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辦,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承擔動物衛生監督職能的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第五十九條 飼養的犬只造成他人損害,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一)不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傷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
(二)犬只屬于禁止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的 。
養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兩款規定的養犬人、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
第六十條 養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六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
第六十三條 養犬管理中有關免疫、疫苗、公共場所等概念、術語,本法未規定的,分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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