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養犬管理規定( 二 )


第十五條犬類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應當建立免疫檔案,定期向農業農村局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點管理區養犬管理電子檔案 。
第十六條街道辦事處和嘎灑鎮人民政府應配合其他職能部門開展規范養犬管理宣傳工作,并督促轄區養犬人辦理犬證、年審 。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養犬人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
第十八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時,應當及時制止;
(三)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
第十九條個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人攜犬只出戶時應當對犬只束犬鏈 。
(二)隨身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犬只佩戴犬只標識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三)攜大型犬只外出應當為犬只戴嘴套;
(四)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疫區引進犬只 。飼養從境外進口的犬只,應當持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檢疫證明 。
第二十一條城區內的野犬由公安部門負責捕殺;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農業農村局;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局、農業農村局依法采取撲殺,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二十二條發生狂犬病疫情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滅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
第二十三條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 。
所養犬只非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深埋處理;患傳染性疾病死亡的,應當通知農業農村局按規定處理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養犬人未盡到看管義務,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對飼養的犬只進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種的,由市農業農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農業農村局依法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六條飼養犬只不按照本辦法規定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對個人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七條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攜犬只進入公共場所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攜犬只出戶時不對犬只束犬鏈的,遺棄所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警告,并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
第二十九條養犬人應當防止犬只在戶外活動時損壞公共綠地,對犬只排泄物應當及時清除,違法上述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局依據《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責令改正,并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條養犬人構成阻礙執行職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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