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重慶城市養犬管理條例( 四 )


第三十七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備案或者報備事項不實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八條 偽造、變賣或者出具虛假免疫證明、養犬證(犬牌)的,由獸醫部門、公安部門按職責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獸醫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獸醫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
第四十條 犬只給他人造成傷害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人予以警告,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有傷人記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一條 公安部門收容的犬只,統一送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處理 。
第四十二條 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權力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的;
(二)不按規定登記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對群眾舉報不及時處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
第四十三條 因養犬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公安部門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則,可以委托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辦理養犬登記、收取養犬管理服務費 。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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