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養犬條例( 三 )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虐待犬只 。養犬人不得遺棄其所飼養的犬只 。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加強對所飼養犬只的看護,不得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使其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使其破壞公共衛生環境 。
第二十八條
攜犬出戶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給犬只掛犬牌,并遵守以下規定(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一)必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二)必須給犬只束犬鏈,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三)攜犬人應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四)不得攜犬進入機關、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學校(含幼兒園)等單位的辦公區、服務區、教學區和飯店(餐廳)、商場、候車(機)室、歌舞廳、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洗浴場所、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市人民政府根據管理需要劃定的禁止攜犬進入的其他區域;(五)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渡輪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六)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犬袋等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七)應當避讓他人,特別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第二十九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第三十條
飼養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疾控機構處理傷口、搶救病人、注射疫苗,診治發生的費用由養犬人先行支付 。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養犬人還應當立即將傷人的犬只送犬類收容機構進行檢疫后作出處理 。
第三十一條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45日內自行處理或者送交犬類收容機構 。
第三十二條
公安部門負責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等行政管理單位應當依職責協助公安部門開展流浪、遺棄等犬只的捕捉工作 。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類收容機構,負責收養、留置、檢驗、處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送來的棄養犬只 。犬類收容機構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必要的設備設施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職責做好犬類收容機構的檢疫、免疫和防疫工作 。公安部門可以根據管理的需要委托有關的行業協會、社會團體或其他企事業單位開展犬類收容工作 。
【儋州市養犬條例】第三十四條
犬類收容機構對其收容的流浪犬、遺棄犬、丟失犬,自收容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經公告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 。養犬人丟失犬只的,應當自犬只丟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犬類收容機構查詢或認領 。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尸 。飼養犬只自然死亡的,應當將犬尸放入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收集處理 。對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必須按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處置 。動物尸體收集容器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合理設置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犬類或動物無害化處理站,對犬尸作無害化處理 。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疑似患有犬類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發現人員患有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轄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履行檢疫、免疫、登記等管理職責的;(二)對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三)違法行使職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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