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養犬條例( 四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飼養的犬只未經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進行檢疫、免疫,每只犬處以500元的罰款;逾期不檢疫、免疫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其犬只 。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養犬登記證擅自養犬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0元罰款,責令限期辦理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超數量飼養犬只的,由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犬只,并處每只犬2000元的罰款 。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假冒、偽造、涂改、買賣或者使用、買賣假冒、偽造、涂改的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門收繳并注銷上述證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或年審機關沒收其犬只,注銷其養犬登記證,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按規定辦理年審的;(二)未按規定交納養犬年度管理費的;(三)未按規定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的 。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或處500元的罰款 。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將養犬登記證、犬牌交回原發證機關注銷的,由公安部門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第二十八第(三)項規定,未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攜犬人立即清除犬只糞便,并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四)違反第二十八條其他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不予制止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制止犬吠,并處100元罰款;經采取措施不能有效制止犬吠,嚴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休息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只,并注銷其養犬登記證 。放任飼養的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依照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隨意丟棄犬尸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動物防疫的規定處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犬尸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
第四十七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沒收犬只并注銷養犬登記證后,2年內提出養犬登記申請的,不予批準 。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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